公共基础辅导:宪法详解(二)
发布时间:2016.01.19  浏览次数:24181次   来源:尚邦公考

  六、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旨在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的制度。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主要有四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创造出来的,因而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较全面地表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人 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实现当家做主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 原则,既能够保障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又能使各个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合作,既便于保证中央统一 领导,又便于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创建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指我国人民在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对由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他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 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权力的一种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以 下特点。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人民作为 整体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要使人民能够统一意志,行使权力,必须实行民主集中相结合的政治制度。 在我国这样的政治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2)人民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在我国人民是 国家权力的集体所有者,并不都去直接行使权力,为此必须选举代表,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zui高机关。

  (3)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产生其他的国家 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如经宪法授权的行政权、司法权等。而这些机关都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受它 的监督,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4)人大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均设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对产生它的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人民代表大会都 是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形式

  (1)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人民代表组成,而人民代表都是由人民 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

  (2)从人民代表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3)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要向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直接反映着我们国家的阶级本质。

  (2)人民代表大会制zui能体现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3)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国家的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七、民族区域自治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含义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 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各族人民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 自治县三级,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构成上可以分为三类:①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如西藏自治区;②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 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③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

  础,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 律规定的自治权。但民族乡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 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 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审判机 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在组成方面又有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点和要求: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 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5年。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 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 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财政经济立法权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 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人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补助。

  (2)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的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3)对外贸易自主权。

  (4)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 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 要从税收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语言文字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适用当地通用 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八.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也可要求国家和其他公 点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或愿望的可能性。

  公民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 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 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 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 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在我国,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 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1)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 选择适宜的方式。

  ①批评、建议权。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有提出批评 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批评建 议权的行使有利于反对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②控告、检举权。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 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 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 联系;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③申诉权。其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 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 利。申诉权有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2)取得国家赔偿权。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 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3、政治自由

  (1)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语 言的方式有口头的和面的两种方式。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利用 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宁;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

  (2)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也要按法律的规定享有和 行使,除了遵守对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外,它不得利用出版物来传播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我国现在施 行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预防制是事前干预的办法;追惩制是事后发现违法予以追究 的办法。

  (3)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连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公民因 结社的目的不同而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非营利性结社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

  各国法律通常对政治性结社予以严格限制。1998年10月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就是 行使结社自由应遵循的主要法律。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直接反映了公民的宪法地位。

  ①集会自由是公民有为共同的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 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的影响。集会和结社也 不同,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是长期的、持续性的结合,并且具有固定的组织、章程和制度。游行 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公 民为了强烈的意愿而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②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 和方法有所差异。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 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杈利。

  ③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该 法对立法的目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和措施,如申请和获得许可的 程序,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时间、行为的规范;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作了明确的规 定。该法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重要依据和法律保障,同时也是对滥用此项自 由权利行为的必要限制。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 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 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 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 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 的决定》,国家依法打击邪教组织,有利于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邪教具有反社会、反政府的特征,其歪理邪说与宗教教义是相对立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 的前提条件。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 几个方面的含义:①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 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 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 行搜査,都属于非法搜査。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为人所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讲就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 格。人格权主要指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人身权等。《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镑和诬告陷害。”

  3、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人、搜查或者查封公 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察人员需要对被告人及有关场所进 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人他人 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 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

  在一定条件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 进行检查。

  (五)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文化教育权利则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财产权和继承权 外,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都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 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

  (1)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

  (2)劳动权。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的义务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3)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 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

  (4)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 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5)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 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6)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 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 自由。

  (六)特定人的权利

  宪法中的特定人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

  1.保障妇女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 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保障退休人员的权利

  退休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 员达到一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工作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离休金或退休金的 制度。

  3、保障军烈属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4、保护婚姻、家庭、母亲、老人和儿童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广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 人、妇女和儿童。”

  5、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6、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九、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基本方法的各项制度的 总称。它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我 国的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特点。

  (一)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选举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反映选举制度基本价值与功能的原理与基 本精神。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现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 的基本权利。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①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②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③直 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④秘密投票的原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1.选举的组织

  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

  实行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1)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同时 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进行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 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过大,不便于 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选区过小,不利于产生各方面的优xiu人才。

  (2)选民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选举委员会将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二十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见的公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 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前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是zui后决定。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jian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 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jian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jian代表候 选人。

  (2)差额选举。差额选举又叫不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 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而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确定有利于选民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满意的候 选人。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该选 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认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公布。

  在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然 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介绍代表候选人。推jian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 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 介绍。

  4、投票选举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 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 三人。

  (三)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 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 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是我国选举制度 的法律化、条文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 保证选举因地制宜的顺利进行。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十、同法制度

  1.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

  (1)保护人民的利益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核心。

  (2)机构设置从实际出发,不断完善和创新。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基本上与政权建制相适应。

  (4)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制约。

  2.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公开进行的 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3、法官的任职条件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zui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 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1)任职资格。担任法官必须具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年满二十三周岁;③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⑤身体健康;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 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 院、zui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 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zui高人民法院法 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

  4、法官的任免及任职回避

  (1)法官任免。zui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zui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 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2)任职回避。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 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 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 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 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5、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严格遵 守宪法和法律;②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③维护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④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⑤保守国家秘 密和检察工作秘密;⑥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2)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①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②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 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④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⑤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⑥参加培训;⑦提出申诉或 者控告;⑧辞职

  6、检察官的条件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zui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 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1)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年满二十三周岁;③拥护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⑤身体健康;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 或者高等院校非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检察院、zui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 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zui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

  十一、特別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 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根据基本法规定,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力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外交 事务冲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冲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其他主要官 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人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解释 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行政管理权等。

  (一)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 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 新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

  五十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人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 人民政府。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

  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允许台湾、香港、澳门这三个地区实行资本主义 制度。

  “一国两制”首先是“一国”,这是解决国家的主权和统一问题的前提;其次是“两制”,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主权范围内,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两制”不是平行的两种制度,而是以社会主义 制度为主体,以宪法为保证,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⑴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的规定, 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2)特别行政权的高度自治权是特别行政区独特法律地位的体现。

  ①行政管理权,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②立法权,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 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特别行政区 制定的法律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对于不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法律发回,既不修改,也不撤销,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决定。

  ③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 行政区终审法院。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 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它们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 永jiu性中国公民担 任。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2.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 永jiu 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议员一般是由 永jiu性的居民担 任。不过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 永jiu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而 在澳门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立法会的任期除第yi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四年。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 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 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jian,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 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jian,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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