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策文】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16.02.29  浏览次数:3856次   来源:尚邦公考

【司法策文】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2014-11-17 08:48:49 
来源:北辰遴选专家推jian     作者: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朱鹏飞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各种社会矛盾相继出现,利益纠纷频繁发生。与此同时,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将纠纷诉诸法院解决。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数量剧增,给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因此,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形成完善的社会纠纷调解体系,对于减轻审判工作压力,处理好各种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间纠纷主要有家庭纠纷、婚姻继承纠纷、一般债务纠纷、邻里关系纠纷、农村宅基地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及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也有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社会治安案件引发的侵权或人身伤害纠纷。这些纠纷大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争议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大多也较为紧密。运用诉讼方式解决这些纠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案件的审理过程会让当事人支出更多时间,可能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甚至伤害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相对于诉讼机制,人民调解机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与弹性,调解人员可以通过事前干预与事后调解的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把一些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zui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目前,人民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性质尚不明确,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欠缺、素质参差不齐,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威性不够,调解的程序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等。因此,有必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构建一个完善的、各调解机制之间相互协调的社会纠纷调解体系。  
  首先,通过立法强化人民调解机制功能。关于人民调解组织设立方面的规定,目前只有《人民调解组织条例》,规定过于简单,不便于操作。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为村委会(社区)调解组织与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将县(市、区)一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为高一级的人民调解组织,以统筹管理其所辖基层调解组织。同时,进一步扩大调解范围,将调解对象延伸至劳动争议纠纷、中小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及医疗事故纠纷等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的领域,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
  其次,协调好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关系,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的制度衔接。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某些社会治安案件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工作,这样不仅可以达到对当事人进行充分教育的目的,而且可以形成有效的社会纠纷预防机制。对于一些行政裁决、行政仲裁涉及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适度进行调解,以起到缓和矛盾的作用。在法院处理的纠纷中,应当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协调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人民调解组织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遵守调解自愿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希望将纠纷直接诉至法院,调解组织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能强行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过人民调解的方式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未能履行,当事人仍可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受理后可先劝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不愿选择人民调解,则可以劝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程序。诉讼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同时,法官应确保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保证调解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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