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业务中扣押和调取证据知识点
发布时间:2011.12.22  浏览次数:9996次   来源:尚邦公考
一、扣押
1、扣押的条件。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
①、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②、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③、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的物品、文件。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2、批准扣押
①、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实施扣押
①、执行主体。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②、扣押前告知。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扣押的义务。
③、清点扣押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
4、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
5、解除扣押
①、解除条件。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政、电信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②、解除程序。解除扣押,应当由原决定扣押人决定。
③、发还。发还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领取日期,办案人注明办案单位,并签字注明文书制作日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二、调取证据
1、调取条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2、批准调取。
①、呈批。需要调取证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档》等。
3、执行调取。
①、执行主体。执行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②、调取前告知。向被调取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调取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调取的义务和责任。
③、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人员向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④、清点调取的物品、文件。对于调取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物品、文件持有人清点清楚。
⑤、制作《询问笔录》。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4、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证据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证据保管人员,一份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一并存入诉讼卷。
三、保管、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
1、保管。对于扣押、调取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原始设备品pai型号、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扣押物品、文件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一同交保管人员,当场查验、清点,登记在册后签收。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2、处理。对所保管的物品需要随案移送、发还、没收、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写出报告,经侦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侦查人员处理。处理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明处理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侦查人员签字、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①、处理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对查获的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②、处理不易保管物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变卖、拍卖的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③、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发还,应当经原扣押、调取决定人决定,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书面说明返还的理由。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发还被害人物品、文件,应当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原物照片、清单和书面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公安业务中鉴定知识点
一、鉴定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鉴定。
二、鉴定范围
鉴定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的鉴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鉴定时,应当确定进行何种鉴定。
三、鉴定期限
1、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伤害案件的鉴定期限。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四、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有关专门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以下鉴定,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①、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②、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③、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是否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等,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④、价格鉴定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⑤、文物鉴定由文物部门或者有关鉴定机构负责进行,但涉及文物价格鉴定的,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⑥、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
⑦、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五、批准鉴定
1、呈请。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办案部门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不需要制作《鉴定聘请书》,直接将检财送交鉴定。
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送交检材
1、《鉴定聘请书》制作完毕后,侦查人员持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门签名、注明日期后,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鉴定机构要求签订委托书的,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七、进行鉴定
1、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2、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3、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八、告知鉴定结论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按照以上规定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3、告知时,可以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对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不予告知。
九、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①、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②、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③、对已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④、鉴定意见不完整,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2、重新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①、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②、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③、鉴定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④、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⑤、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⑥、鉴定意见不准确的;⑦、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⑧、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⑨、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3、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①、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意愿进行;③、对价格重新鉴定的,逐级报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④、对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者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⑤、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组织进行。
4、批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接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依照本章关于初次鉴定的规定办理。
不批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中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十、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公安业务中辨认知识点

一、辨认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二、批准辨认
1、需要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辨认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提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凭《提讯证》,征得看守所的同意和配合,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带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三、准备辨认

1、根据辨认对象的情况选择符合规定的陪衬人(物、照片),陪衬人(物、照片)要与辨认对象相近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并按顺序编号:

①、选择辨认陪衬人。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办案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替代;

②、选择辨认陪衬照片。对每一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并对照片按顺序编号,对与本案有关照片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

③、选择辨认陪衬物。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顺序编号并在《辨认笔录》上写明辨认物品的名称、编号、排列顺序;

④、选择辨认场所。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⑤、对尸体、场所进行辨认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2、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有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3、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4、通知见证人到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

四、进行辨认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3、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辨认笔录》中注明。

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5、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详细辨认。

6、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五、制作《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有的还应当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义和要求等内容。

2、附纸的辨认照片应当作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

3、将《辨认笔录》交辨认人、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辨认人、见证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分别签名确认。辨认人还应当捺指印。

4、制作与照片有关的所有人员、物品、尸体、场所情况的说明,附在《辨认笔录》之后。

5、《辨认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6、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笔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ii辨认报告,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应当转为公开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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